都更案件中除了龐雜的程序問題外,最易產生爭議的非畸零地所有權人權益莫屬,甚或可能引發社會運動及政治效應,因此,需要政府積極修法,處理並主導都市更新的進程。
一、畸零地定義
依據《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規定,各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土地使用分區及規定各分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若未達到最小建築面積即為畸零地,則需與接鄰土地進行整併規劃,不得自行建築。
《建築法》第44條:「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6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以臺北市為例,畸零地的認定為以下兩種:
-
- 建築基地寬度或深度未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
- 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寬度,未達8公尺以上。
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依自治條例第6條至第8條,建築基地之臨地為畸零地且為該畸零地的唯一合併地時,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調合併使用,或申請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若調處不成立則可依建議價額申請辦理徵收及標售,而起造人應承買合併使用;但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表明意願,則皆視為無意願。
三、都更涉畸零地處理原則
遇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其臨地畸零地為該更新單元唯一合併地時,於事業計畫報核後,所有權人可依建議價額讓售,或經雙方同意納入更新單元,若未於期限內達成合意,則視為無意願,實施者可續行都更程序。
遇其他特殊情形者,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可免合併使用。
且依據《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造成鄰接土地成為畸零地,並應有建築師簽證確認。但若經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認為該畸零地可排除於更新單元,則不受上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