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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屋齡超過30年以上房屋約佔總量的55%,建物老化問題在近十年勢必進入高峰期,大量的建築物急需改善或重建,除了民間自行籌組都更或危老重建外,面對產權複雜、弱勢族群地區,要如何克服都更整合瓶頸,政府提出的解決方案即為「公辦都市更新」。
一、公辦都更法源
臺北市政府為有效推動都市更新,主動引導更新地區之開發,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訂定《臺北市公辦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母法依據為《都市更新條例》。而鑒於推動及辦理經驗,《都更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建立專章規定政府主導更新法規。
《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
《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二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臺北市公辦都更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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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依據:
《臺北市公辦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辦都市更新(以下簡稱公辦都更),係指都發局依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程序,報經本府選定以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方式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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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都更選定條件:
依據《臺北市公辦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四條內容,可歸納為以下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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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合都市再生、公共住宅、產業或文化政策,經北市府指定配合開發地區。
- 範圍內公有土地超過500 或占該地區總面積達50%以上。
- 北市府民國89年及91年劃定更新地區內之老舊建築。
- 土地面積達2000 或戶數達百戶以上集合住宅,認定有危險之建築。
- 因地震、風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受損,或輻射屋等認定有危險之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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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內容:
(1)實施者:依據《臺北市公辦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八條內容,選定之公辦都更案,其劃定之更新地區或都更計畫公告實施後,可由市府自行實施或公開評選委託都更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為實施者。
(2)事業計畫實施程序:比照《都市更新條例》第九條規定方式辦理,且《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公辦都更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案報核者,得優先審議。 -
公辦都更類型:
圖片來源:臺北市都市更新重建教育訓練-都市更新未來.PDF
(1)市府自行實施-公設充實型:配合市府政策興建公共及公益設施。
案例:延平北路警察宿舍公辦都更案
(2)市府自行實施-弱勢輔導型:協助弱勢,投入都更基金。
案例:蘭州斯文里整宅公辦都更案
(3)市府提供專業協助-諮詢輔導型:區位條件較佳,具招商可行性,提供弱勢專業協助。
案例:南機場一二三期整宅公辦都更案
(4)經濟引導型:其他機構為實施者,具招商可行性,促進都市發展結構。
案例:臺大紹興南街公辦都更案
三、《臺北市公辦都更辦法》修正草案
北市府因推動大同區斯文里三期、士林區華榮市場、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等公辦都更案經驗,已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公告修正《臺北市公辦都市更新實施辦法》草案,迄今雖尚未通過修正案,然而藉由草案修正重點明確了未來公辦都更執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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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中央法令建立一致性標準
因《都更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五十條已明定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程序、公辦都更之實施方式及專業估價者之選任機制,為避免疊床架屋、牴觸母法,故刪除辦法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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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案件之變更與公辦案件之選定
因《實施辦法》第四條已明定公辦都更範圍,若屬窒礙難行之民辦都更案,應先檢視其是否符合第四條訂立內容,再行評估是否由市府公辦;另新訂若達市公有土地面積規範,則由北市府財政局參與都市更新處理原則辦理,保有市府主導更新之主動權與分工原則,故刪除辦法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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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公辦都更的公益性與必要性
新增修訂《實施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內容,明定基定內需設置社會福利設施、公益設施,且符合都市設計、文化與樹木保護等政策,並要求實施者提供安置中繼住宅,藉此修正促進公共利益,照顧弱勢族群。
都市更新是每個城市活化與進步的推進器,然而面對過程中最困難的整合及規畫,往往使案件延宕停滯,其中涉及都市計畫變更、私有產權轉換與弱勢族群安置等問題,若不由政府使用公權力依法辦理,則改善居住環境的美意將大打折扣;因此,臺北市政府啟動政府職能,轉為主動投入規劃、開發,為其他縣市起到帶頭示範作用,期許未來各縣市政府積極介入,擬定更新計畫,使人民更樂於參與及信任「都市更新」。